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顺利实施,按照房屋设施加固相关法律法规和各个行业主管部门规章,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地震易发区居民小区、大中小学校、医院、农村民居,工业建筑,以及重要交通生命线、电力和电信网络、水库大坝、危化品厂库、民用核设施、重要军事设施等房屋设施的抗震安全排查鉴定和加固改造。

第三条重要交通生命线、电力系统、水库大坝、危化品厂库、民用核设施以及军事工程设施应根据本指南的规定,结合行业的特点和震后应急救灾的要求制定相关设施抗震排查鉴定与加固改造细则。

第四条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应当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主要技术标准目录见附录。

第一章排查鉴定篇

一、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屋设施排查鉴定主要包括:场地安全排查、结构安全排查和抗震鉴定。

(一)场地安全排查。通过查阅资料和实地勘查,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对各类房屋设施地震危险地段及地震次生灾害影响地段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是否需要迁移避险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二)结构安全排查。在确认场地安全后,通过查阅档案和实地踏勘等方式对房屋设施基本情况和结构抗震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提出房屋设施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三)抗震鉴定。通过检测、计算、评估对房屋设施整体抗震性能做出评价,给出明确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

二、安全排查

第六条场地安全排查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

第七条场地安全排查时,下列地段应确定为危险地段:

(一)处于地震引发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

泥石流影响区的场地。

(二)遭受其他地震次生灾害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

的高危害影响区。

(三)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四)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地段。

第八条场地安全排查时,应查明存在潜在危险性但尚未查明或不明确的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地震断裂带、泥石流等场地对房屋设施安全的影响程度,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地段或禁止建设地段,必要时委托相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专项评估。

第九条危险地段上的房屋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定避险迁建或采取相应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房屋设施安全排查除收集下列资料外,还应包括防灾情况(使用的防灾标准、历史受灾情况),历史使用和维修改造情况,现场检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等。

(一)房屋建筑收集建筑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竣工图纸、抗震计算书和工程验收文件以及使用、改造受灾历史等原始资料以及内部重要设备抗震设计、连接等相关资料。

(二)重要交通生命线工程收集和整理勘察设计资料,施工、监理、监控与竣工技术资料,养护、实验资料及其维修加固资料,运营荷载资料等。

(三)电力和电信设施收集建(构)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气象资料、施工图纸、抗震计算书和竣工验收等原始资料。

(四)水库大坝收集工程规模、建筑物基本特性、工程勘察设计报告(包括工程地质、抗震设计等)、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及水文气象资料、安全监测(含地震监测)、历史险情和历史除险加固情况、下游人口经济分布状况等。

(五)危化品场库收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以及使用、改造历史等原始资料。

(六)民用核设施收集厂址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原设计遵循的标准、施工和竣工验收文件、施工安装采用的施工验收标准、维修记录、定期安全审查报告等。

(七)用作应急避难场所的房屋设施,需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地及配套设施》,收集避难设施配套情况。

第十一条下列房屋设施应作为排查重点:

(一)勘察、设计或工程验收文件缺失的房屋设施。

(二)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未达到设防标准,且未做抗震加固的房屋设施。

(三)当地抗震设防烈度(地震动参数)或设防标准提高了的房屋设施。

(四)原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房屋设施。

第十二条接近或超过原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排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直接判定为需进行详细鉴定的房屋设施。

第十三条排查中发现存在涉及人员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应停止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应督促房屋设施所属或主管单位加强日常检查并做好防护措施,并立即安排鉴定和处置工作。

三、抗震鉴定

第十四条经排查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设施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等对房屋设施进行抗震鉴定,出具抗震鉴定报告,确定房屋设施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

第十五条结构检测应依法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按,出具检测报告。当房屋设施鉴定单位同时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时,一般由房屋设施鉴定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对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测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集房屋设施的勘察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实测。

(二)调查房屋设施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老化劣化程度和主要受力构件的缺陷发现相关的抗震缺陷,评估非结构构件(如外走廊栏杆、栏板、仪器设备等)在地震中引发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三)各类房屋设施应先依据建造年代和采用的设计规范确定后续使用年限,然后根据结构类型、结构体系、抗震构造措施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抗震鉴定。

(四)对现有房屋设施整体抗震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房屋设施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对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房屋设施应注明其后续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设施鉴定时,应根据房屋设施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程序、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对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鉴定结论为改变用途或更新的房屋设施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加固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

当房屋设施结构加固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以上以及有特殊情况时,应报当地加固工程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拆除重建。拆除重建的房屋设施按照新建工程严格执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程序。

第二章加固改造篇

一、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是针对经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房屋设施实施加固改造,主要包括加固改造设计、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涉及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设施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涉及应急避难场所时,应符合相关应急避难场所的场地、配套设施要求。

二、加固设计

第二十三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设计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的设计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各类房屋设施相关抗震鉴定、加固、抗震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应包括注明加固改造的后续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设计时,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地质勘察。房屋设施加固改造项目地质勘察应符合各类工程相关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在房屋设施加固改造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第二十八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设计宜同时兼顾建筑节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房屋设施实施结构加固和建筑节能一体化改造。

第二十九条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鼓励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抗震、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使用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房屋设施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三新核准”,并按照核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条房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工程所属地法规,进行房屋设施加固改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三、加固施工

第三十一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加固施工应由具有结构补强(加固)资质的企业承担,不得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加固施工单位应编写加固施工组织方案,并和设计方沟通,确保加固意图的实现和加固施工中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由房屋设施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依法对改造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四、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房屋设施建设单位收到加固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后,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涉及结构安全的加固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过程留置的试件、结构重要部位的现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或结构构件实体见证检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的房屋设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洪自保设施的验收文件。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依法出具项目保修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第三十八条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法报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相应主管部门发现房屋设施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质量责任与监管篇

第三十九条房屋设施所有权人不得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房屋设施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理等工作;不得对从事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应向房屋设施排查、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工作有关的、真实全面的原始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房屋设施所有权人对抗震鉴定结果判定为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房屋设施,应当进行抗震加固。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房屋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及标识。

第四十条房屋设施建设单位应向房屋设施排查、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工作有关的、真实全面的原始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房屋设施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不得对从事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四十一条从事房屋设施鉴定、检测、加固改造设计与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设施的鉴定、检测、加固改造的质量和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得提供虚假报告。鉴定、检测报告以及加固改造设计文件应由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工程师签字盖章。

第四十二条各级加固工程相关管理部门应对房屋设施抗震鉴定、加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房屋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设施鉴定、检测、加固改造的监督管理。把房屋设施加固工程作为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重点,发现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设施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附则

第四十五条地震易发区是指-《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高烈度区。

第四十六条各省或行业可结合本地区或本行业实际,制定本指南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急管理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中国地震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moxigechenga.com/mxgcgl/7469.html